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27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张登国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周功柱,张登元,张登国,田延萃,周成,张登信,张登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7民初10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308-3。负责人:孟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功柱,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张登元,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张登国,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田延萃,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周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告:张登信,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张登强,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被告周功柱、张登元、张登国、田延萃、周成、张登信、张登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向红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