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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拉车,沿金塔县航天镇营盘村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营盘村七组路段处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肖晖驾驶的甘P02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吕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26mg/lOOml。控方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观点。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拉车,沿金塔县航天镇营盘村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营盘村七组路段处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肖晖驾驶的甘P02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吕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26mg/lOO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事故查询单,被告人吕某的身份证,抽取血液登记表,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