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丽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娟,女,1980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娟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5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25日恢复审理。2016年7月25日,公诉机关再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8月25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娟及其辩护人何春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丽娟隐瞒自己真实的收支情况,虚构借钱的事由,伪造委托书,在明知自己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5人共计人民币157万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自己赌博挥霍、偿还赌债以及生活耗用等。至案发前,被告人陈丽娟已���付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尚有130.5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陈丽娟与重庆市璧山区路顺租车行的张某1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AYTX**号的奔驰轿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在重庆市北碚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陈丽娟已支付李某某人民币12.5万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陈丽娟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神行者租车行的蒋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BDX**号奔驰轿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在北碚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2,骗取张某2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陈丽娟已支付张某2人民币4.8万元。3、2015年1月,被告人陈丽娟与璧山区路顺租车行的张某1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BWX**号奔驰轿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在北碚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骗取杨某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陈丽娟已支付杨某人民币3万元。4、2015年1月,被告人陈丽娟与沙坪坝区神行者汽车租车行的蒋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BYYX**号切诺基吉普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在北碚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2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陈丽娟已支付王某某人民币3.2万元。5、2015年2月,被告人陈丽娟与沙坪坝区神行者汽车租车行的蒋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ATTX**号切诺基吉普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在北碚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何某,骗取何某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陈丽娟已支付何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丽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丽娟还具有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款项有异议,提出在李某某转给其19.5万元后,现已归还了15万元;杨某转给其26万元后,已归还了7万元;张某2向其转款35.2万元后,已归还了12.2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表示自己不懂法律,对罪名不清楚。被告人陈丽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57万元是借款金额,应当扣除被告人已经归还的款项,陈丽娟借款都有借条和打款记录,使用动产质押,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丽娟具自首情节,归还了部分欠款,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丽娟隐瞒自己真实的收支情况,虚构借钱的事由,假冒车辆所有人的名义伪造委托书,在明知自己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5人共计人民币126.5万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自己赌博挥霍、偿还赌债以及生活耗用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陈丽娟与重庆市璧山区路顺租车行的张某1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AYTX**号的奔驰轿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以使用车辆质押和高息借款为诱饵,在重庆市北碚区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李某某,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9.5万元,其后的四个月内被告人陈丽娟共支付李某某“利息”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陈丽娟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神行者租车行的蒋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BDRX**号奔驰轿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以使用车辆质押和高息借款为诱饵,在北碚区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张某2,骗取张某2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陈丽娟分两次共支付张某2“利息”人民币4.8万元。3、2015年1月,被告人陈丽娟与璧山区路顺租车行的张某1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BWQX**号奔驰轿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以使用车辆质押和高息借款为诱饵,在北碚区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杨某,骗取杨某人民币26万元。4、2015年1月,被��人陈丽娟与沙坪坝区神行者汽车租车行的蒋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BYYX**号切诺基吉普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以使用车辆质押和高息借款为诱饵,在北碚区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8.8万元。5、2015年2月,被告人陈丽娟与沙坪坝区神行者汽车租车行的蒋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了渝ATT7**号切诺基吉普车,之后伪造假的委托合同,以使用车辆质押和高息借款为诱饵,在北碚区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何某,骗取何某人民币27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丽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丽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何某、王某某、杨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蒋某、田某、胡某某、伍某某、雷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借条、收条、汽车租赁合同、委托书、协议书、汇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冒车辆所有人的名义伪造委托书,使用租赁的车辆质押给被害人为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12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陈丽娟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丽娟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娟犯诈骗罪的罪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丽娟辩解称在李某某转给其19.5万元后,已归还了15万元;杨某转给其26万元后,已归还7万元;张某2转给其35.2万元后,已归还了12.2万元,但除了已经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了李某某10万元,归还了张某24.8万元外,其余还款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丽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丽娟退赔李某某95000元,退赔张某2352000元,退赔杨某260000元,退赔王某某288000元,退赔何某270000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