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1097号原告:白某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清涧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职工,现住清涧县粮食局粮食局家属楼,身份证号:6127311975********。被告:师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牌楼台银馨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6127311985********。原告白某某与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计算至兑现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韩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师某提供担保,由韩某亲自书写借据一支,由担保人师某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3分。2016年7月25日借款人韩某偿还1万元本金,该笔借款清息至2016年7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师某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与被告师某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分(年利率3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代韩勇向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某代理审判员 吴 某人民陪审员 白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