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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富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691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负责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行员工。被告李富国,男,汉族,1971年4月5日生,住辉县。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富国于2007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9.828‰,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3029.15元,利息257481.65元(息至2016年3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只还本金,不还利息,我已经归还原告的款,原告只能扣除本金,不应归让我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⑥2007年4月13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李富国因购水泥于2007年4月13日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利率为9.828‰,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⑦2007年4月13日借款借据一份。⑧利息计算清单一份。⑨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原告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63029.15元,利息257481.65元未还。被告李富国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至⑥无异议,对证据⑦、⑧、⑨有异议,当时签订协议时,与原告约定的是我只还原告本金,不还利息;还款协议书上如一次违约,将追加全部债务,是原告后添加的,签订协议书时,没有这句话,且全部债务,也是说的本金,我还的款,原告只能扣除本金,不应归让我还利息。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至⑥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⑦、⑧、⑨被告有异议,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约定被告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尽管有如一次违约,将追加全部债务的约定,在这里的全部债务,只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7年4月13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富国因购水泥于2007年4月13日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常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9.828‰,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2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5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5月10日一次还清,有如一次违约,将追加全部债务。被告李富国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9月29日归还了原告70752.9元。被告李富国共欠原告本金129247.1元未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且承继了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被告分五次归还,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故对被告李富国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富国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9月29日归还了原告70752.9元,被告李富国共欠原告本金129247.1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2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告李富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长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