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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云海、郭友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海,郭友兵,崔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海,男,汉族,1950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友兵,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系郭云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健,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上诉人郭云海、郭友兵与被上诉崔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10月,郭友兵、郭云海与崔健协商,并口头约定将郭云海家承包经营的“胡家坡”承包地流转给崔健修建加油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经发包方同意或报发包方备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崔健便用挖掘机开挖前述土地。后因崔健修建加油站未果,2016年3月,郭云海、郭友兵以所诉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云海、郭友兵通过口头约定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崔健用于修建加油站,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二)项、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郭云海、郭友兵作为承包方,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郭云海、郭友兵在对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流转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或报发包方备案,同时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双方的口头协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因口头协议无效,故对郭云海、郭友兵请求崔健补偿其5.8万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郭云海、郭友兵对其余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予以证明,故对郭云海、郭友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无效后,对于郭云海、郭友兵土地所受的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应由相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二)项、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云海、郭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郭云海、郭友兵负担。判决书送达后,郭云海、郭友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即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土地承包本一个。3位证人出庭作证语言。原审法庭以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对已经明确的事实未予认定,已经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健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郭云海、郭友兵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云海、郭友兵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云海、郭友兵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郭云海、郭友兵在需对对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或报发包方备案并签订书面合同。郭云海、郭友兵私自以回头的方式同意以改变土地用途为目的流转土地,其行为违反以上规定。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建立在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的基础上的,郭云海、郭友兵擅自流转土地本身不合法,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违法损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郭云海、郭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