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执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5727号申请执行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赵金凤,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金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451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赵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十三万一千一百零九元三角三分;二、赵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九角;三、赵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三万一千一百零九元三角三分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金凤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金凤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京0106执57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晓明审判员  陈 府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 淼-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