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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耐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耐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耐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号中豪大酒店主楼****室。法定代表人:周平。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耐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耐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5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争议条款独立存在为由,认定协议管辖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判断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是有前提条件的,前提是存在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单方提供购销含同,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所盖印章明确注明“合同签订等所有经济行为均无效”,因此合同不具效力,合同第16条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效力。上诉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也属诉讼主体错误。2、既然管辖约定不是双方意愿,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加盖项目部章,在管辖权形式审查阶段不能判断该合同条款包括管辖权约定条款是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中耐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明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等,据此可以认为耐电公司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进而可以认定耐电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耐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