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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庆飞与郑卫军、李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飞,郑卫军,李淑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409号原告:吴庆飞,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郑卫军,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李淑景,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吴庆飞为与被告郑卫军、李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卫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郑卫军向吴庆飞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1.5%计算按月计算。借款人:郑卫军2010.4.13”。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止。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另,被告郑卫军、李淑景于199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卫军、李淑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庆飞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郑卫军、李淑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卫军、李淑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