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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县中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拜文忠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中益商贸有限公司,拜文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237号原告:乌鲁木齐县中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艳箐,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拜文忠,男,回族,1955年4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县中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拜文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县中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拜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县中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即搬离房屋),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位于安宁渠镇广东庄子村,公司土地是于2007年通过乌鲁木齐县拍卖取得的,使用权证号为乌国用(2015)0046082号。该宗土地南蛮靠近大门有两间平房,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屋,并造成房屋毁损,该行为破换了我公司物权的完整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拜文忠辩称:我是1997年从当时的广东庄子学校签订合同并建房使用至今,对方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通过拍卖获得位于安宁渠镇广东庄子村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乌国有(2015)地0046082号)。被告为广东庄子村村民,1997年,被告与“乌鲁木齐县安宁渠广东庄子学校”签订一份《建房经营合同书》,约定:为搞好、搞活市场,学校也从中取得一点利益,经村、乡两级政府批准研究决定,给社员批为经营房基地,每套房56平方米,每年学校上交两百元地基款,房产归学校所有,使用权归自己,每户所经营项目由学校批准,自己办理一切营业手续,建房资金全部是自己承担,学校一概不管,使用权为30年期限,三十年后学校收回此房,归学校所有,给四队社员拜文忠批食堂和维修小四轮手抚拖拉机两项。原告建房后使用至今。原告取得本案涉及的土地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建房经营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1997年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建房经营合同书》使用涉案土地,而原告是于2007年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客观上不存在被告擅自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县中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拜文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刘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