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字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杭根银、潘卫平与单海、陈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根银,潘卫平,单海,陈晓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字4247号原告:杭根银,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卫平,居民。被告:单海,居民。被告:陈晓兵,居民。原告杭根银、潘卫平诉被告单海、陈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根银、潘卫平及杭根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武,被告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根银、潘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海赔偿两原告医疗费70498.36元;2、判令被告陈晓兵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8时,原告杭根银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潘卫平,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威桥南侧,左转弯驶入南白线时,与被告单海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海、原告杭根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卫平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经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10830.6元。目前,原告仍在进一步康复治疗中,但已无力承担高昂的后续医疗费。被告单海驾驶的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是被告陈晓兵,且未缴纳交强险。被告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却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已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陈晓兵未缴纳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单海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今年4月10号上午,在家人未知的情况下,骑苏J×××××摩托车去大桥上班,晚18时左右出了事故,事故的发生是杭根银驾驶非机动车拐弯时未靠路中心的右侧拐弯,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载人逆向导致这次事故。事故发生时我也受伤了,伤的非常严重,面颅骨折,脑震荡,背部横凸骨折,右手食指甲床损伤,多次软组织受伤,医疗费花去一万多元。关于车辆问题,2014年,被告陈晓兵想用此车换一辆电瓶车,我父亲知道后,说家里有一辆机动车成色比较差,就用该车和陈晓兵置换,此事已向交警作了情况说明。原告多次与我协商赔偿,我也未推过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8时,原告杭根银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潘卫平,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威桥南侧,左转弯驶入南白线时,与被告单海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原告杭根银、潘卫平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支出医疗费44066.4元和66764.2元。2016年5月18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书载明苏J×××××行驶证登记车主:大丰市草庙镇圩东村二组陈晓兵,实际车主系单海本人,单海事故中受伤,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杭根银、单海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卫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J×××××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陈晓兵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单海,因此,应由被告单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由被告单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原告杭根银、潘卫平医疗费损失合计110830.6元,首先由被告单海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单海赔偿60498.36元【(110830.6-10000)*0.6】,合计由被告单海赔偿70498.36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兵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杭根银、潘卫平医疗费70498.36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杭根银、潘卫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单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