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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与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国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国健,孙斌,王也明,陈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异44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40层、41层。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源城市花园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88982-X。负责人王小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大塍新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10411-1。法定代表人周国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国健,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孙斌,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王也明,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陈丽敏,女,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在执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以下简称新源支行)与被执行人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周国健、孙斌、王也明、陈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本院冻结的王也明在民生银行宜兴支行的保证金账户50×××33中的184290.16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称,该行与借款人王也明、陈丽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出借230万元供王也明、陈丽敏使用,另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王也明、陈丽敏以23万元的财产对《借款合同》进行质押担保。后王也明在该行设立了保证金账户:50×××33,并用该账户内存款23万元出质,双方书面签署并交付了《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因此该行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经形成占有,质押权已生效。故申请法院中止对该账户内被冻结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新源支行与被执行人中昊公司、周国健、孙斌、王也明、陈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2015)宜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借款本金1199万元、期内欠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98600元。三、周国健、孙斌、王也明、陈丽敏对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有权以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塍村的20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FI001222、FI001223、FI001224、FI001225、FI001226、FI001227、FI001229、FI001230、FI001231、FI001232、FI001233、FI001234、FI001235、FI001236、FI001237、FI001238、FI001239、FI001240、FI001241、FI001242)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集用(2006)字第00063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06万元、491万元、48万元、18万元、33万元、23万元、31万元、6万元、4万元、442万元、3万元、428万元、46万元、9万元、35万元、18万元、136万元、95万元、44万元、6万元、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新源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同年4月8日本院出具(2016)苏0282执15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王也明在民生银行宜兴支行账户为50×××33的存款13000000元,已冻结金额184290.16元。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以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账户内被冻结存款的执行,解除查封。审查中,异议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2015年3月16日王也明、陈丽敏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除保证人外由王也明、陈丽敏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编号为132042015003235的担保合同进行质押。2、《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中国民生银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王也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30万元的借款。3、编号为132042015003235的《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乙方(王也明、陈丽敏)与丁方(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的价值为23万元”等内容。4、2015年3月16日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王也明、陈丽敏,质权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户名王也明,账号:50×××33,存期1年,账户余额23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开立在被执行人王也明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虽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质押清单等,主张以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押权来排除本院的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享有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直接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因此,即使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被冻结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押权也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行为。故对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许乐群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