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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357号原告:谷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3日共计利息10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李某出借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本息计40万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担保,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王某某辩称,借钱属实,交付借款时其在现场,但其不是借款的使用人,不应该偿还。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谷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谷某某、被告王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因工程向原告谷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王月英账户取款20万元后将款交付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谷某某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如有延期,归还本息计肆拾万元整特立此据340123198212265591李某担保人:王某某3421011974020449162014、1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谷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李某财产,经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未查封到财产。2016年6月23日,谷某某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取款凭证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为证,能够确认原告谷某某具有给付能力及与被告李某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约定“如有延期,归还本息计肆拾万元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该规定,对于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与原告谷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就本案借款而言,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具体至本案,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谷某某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王某某追索过借款,且原告谷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王某某的担保责任,故保证人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月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诉讼保全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焦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