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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394��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晓兵与王永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兵,王永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94号原告:李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兵与被告王永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被告王永兵、人寿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936.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王永兵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广陵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天森国际花都路段处实施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普通二楼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永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21日在被告人寿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李晓兵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王永兵辩称:我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人寿滁州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天数认可60天,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天数认可46天,标准按照90元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120天,��准按照城镇居民年纯收入73.7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不承担。人寿滁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王永兵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广陵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天森国际花都路段处实施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李晓兵驾驶的普通二楼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晓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永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兵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李晓兵于2016年1月25日因其左手第3掌骨骨折术再次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休��1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MWJ339小型轿车在人寿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其营养费天数为166天,被告认可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情况酌定为90天;三、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天数166天、标准114元/天,被告认可护理天数为46天,标准为90元/天。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医嘱情况认定,护理天数为46天、标准为114元/天;四、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天数为166天、标准125元/天,被告认可120天,标准为城镇居民年纯收入73.7元/天。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嘱情况,认定误工费天数为16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职业状况,故误工标准认定为86.7元/天;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元;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30元/天)、护理费5244元(46天×114元/天)、误工费14392.2元(166×86.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8318.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兵医疗费等���28318.68元(款项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李晓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李晓兵负担3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