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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刑更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391号罪犯刘金春,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周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金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6月间,获表扬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金春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