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调兵山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161号原告:施某某,女,汉族。被告:调兵山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05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B幢2单元1203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每平方米4034元,建筑面积109.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40583元,合同约定原告首付款140583元,剩余房款用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因被告原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同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预付购房款3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预付购房款110583元,合计预付购房款140583元。因该房屋至今未竣工,未交付,违反了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房屋逾期交付的客观原因是施工单位施工时,周围住户以遮光为由要求高额的遮光索赔,并且多次阻拦施工人员施工,从而导致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该原因是客观原因,不是被告主观造成的。2、本案房屋已很快就能竣工交付,原告买房的合同目的已能实现。3、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即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现原告逾期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告再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对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和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交款专用收款收据二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宗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替原告交纳购房款3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交纳房款110583元,合计交纳首付款140583元。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开发的调兵山市某某小区B幢2单元1203号房屋一户,房屋建筑面积109.2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034.27元,房屋总价440583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同时该合同第九条就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第2种处理方式处内容为:出卖人逾期120日后,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另查,原告施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交纳房款30000元、2013年8月30日交纳房款110583元,共计交纳房屋首付款140583元。涉案房屋未办理银行按揭。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就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第2种处理方式处内容为:出卖人逾期120日后,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因该合同为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就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减轻了被告某某地产公司逾期交房的责任,且原告施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施某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应返还原告施某某首付款140583元,故本院对原告施某某请求要求返还首付款1405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施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给付利息一节,原告施某某第一笔房款交纳的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第二笔房款交纳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故对原告施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系周围住户以遮光为由要求高额遮光赔偿所致一节,无证据支持,且即使该理由属实,亦不构成不可抗力,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抗辩涉案房屋即将竣工,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节,因被告某某地产公司逾期近两年未能交房,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该抗辩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首付款1405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返还清房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311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