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光凯与赵艳军、高莺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凯,赵艳军,高莺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989号原告:周光凯,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阳光花园17、18车库赵明科代收。被告:高莺歌,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阳光花园17、18车库赵明科代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军(被告高莺歌的丈夫),男,1975年10月3日生,住睢宁县睢城镇阳光花园17、18车库赵明科代收。原告周光凯与被告赵艳军、高莺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被告赵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8月23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3日,二被告约定将睢宁县红旗巷回迁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预交了购房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条一张。但二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于他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推脱,遂使成讼,诉请如前。被告赵艳军、高莺歌辩称,确实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收到原告购房款65000元之后,我们去找原告商量过户的事情,原告表示不要该房子了。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原告认为房屋价格过高,未能达成协商意见。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购房款,愿意将现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抵掉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后,将多出的房款支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周光凯与被告赵艳军、高莺歌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赵艳军位于原睢宁县睢城镇红旗巷290号的回迁房转让给原告周光凯,房屋价款为被告回迁价,楼层由原告周光凯选定,在回迁房交付钥匙之前的手续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的拆迁款由原告返还。原告周光凯于当日预交购房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双方因房屋价格、面积以及拆迁手续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光凯表示不愿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赵艳军遂将房屋转卖他人,已交付的65000元购房款未予返还。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周光凯与被告赵艳军、高莺歌就买卖房屋签订协议的性质问题。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13项主要内容。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仅约定了按回迁价格转让,以及付款方式,但对于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面积、价款、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等均未予确定。本院认为,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面积、价款、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等应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必须条件。该协议的内容实质上仅是双方对于买卖赵艳军回迁房的预约合同,待房屋确定之后再行其他事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周光凯后因房屋面积、价格及拆迁手续等问题,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被告亦于2012年将房屋转卖于他人,原、被告之间已无继续签订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2.关于返还购房款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周光凯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赵艳军、高莺歌交付“回迁房户头费”65000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周光凯、高莺歌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被告久拖不付,势必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是对于该项损失,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酌定为2013年1月1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6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军、高莺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光凯购房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赵艳军、高莺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