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5767号原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宾,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10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已经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刘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