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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郑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郑燕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72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被告:郑燕春,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郑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宝伟(主审)及人民陪审员陈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整,用于购买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翡翠华庭项目16幢楼1-20-1室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轩兴二路1—9号16幢1单元20层1号),借期一年,分二期偿还借款(内容详见附件一)。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二份(内容详见附件二)。2015年10月6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130000元整。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一份。2015年11月29日,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二笔借款130000元整。鉴于上述状况,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一、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26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20日)52000元整,并且被告应当按照每日26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笔欠款为止;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春燕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此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于2015年10月6日前偿还130,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前偿还130,000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没有偿还第一期及第二期借款2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高于以上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从第一期借款及第二期届满日第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燕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郑燕春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1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郑燕春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1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燕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郑燕春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审 判 员  赵宝伟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