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文明双、邹胜琴等与王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双,邹胜琴,王先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30民初3710号原告:文明双,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邹胜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王先玉,又名王玉,女,出生年月不详,住习水县。原告文明双、邹胜琴诉被告王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文明双、邹胜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是约定短期周转后立即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出生年月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先玉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王先玉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明双、邹胜琴对被告王先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文明双、邹胜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