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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春艳诉闫华山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闫华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919号原告王春艳。被告闫华山。原告王春艳诉被告闫华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被告闫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一女(闫某甲)归被告抚养,一楼房(土建处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产权证过户,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肯协助原告过户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3、房屋产权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系闫华山,七房权证桃字第×,位于桃南街××,面积51.73平方米。被告闫华山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有些内容也有不实之处,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房产证,我不同意,可以在一年以后给原告变更。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婚后于2012年5月28日购买位于土建处住宅楼×号楼×单元×室房屋一户(七房权证桃字第×号,面积51.73平方米)。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闫某甲)归被告抚养,楼房一户(土建处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产权证过户,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肯协助原告过户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艳与被告闫华山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七房权证桃字第×号,面积51.73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70.00元减半收取11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苗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