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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9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某、李某某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由和理由:张某某与李某某于199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双方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婚后李某某经常酗酒,并在酒后对张某某进行打骂。2010年6月,因房屋拆迁及感情问题,双方分居。2015年6月房屋回迁后,李某某、张某某均搬回拆迁安置房居住,但分室而居,李某某仍酗酒并对张某某进行打骂。双方房屋拆迁后安置有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一处,另有拆迁款及补偿租金10万元左右,要求对上述房屋及款项进行分割。诉讼中,张某某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前、婚后感情不错。李某某一周喝几次酒,并没有到酗酒的程度,虽在酒后有可能骂过张某某,但没打过她。2012年左右,张某某未打招呼也没有说明理由就带着儿子李贻鹏搬走,期间李某某和张某某没有见面。2015年6月房屋回迁,双方都搬回了官扎营新区居住,李某甲住大屋,张某某住小屋,李某某常年在客厅居住,相互间不说话。李某某、张某某原居住在李某某父亲单位分的公租房,该房屋拆迁安置的即为张某某主张的房屋。安置时没有补偿款,只有补偿租金每月500元,总数约有一万余元,都给了李贻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结婚证、2.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李某某与张某某199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李某某与张某某均认可在房屋拆迁时双方分居,互不联系,房屋安置后,双方搬回安置房屋,分室而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李某某与张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多年,互不联系,李某某虽主张双方仍有感情,但在双方分居后未主动与张某某沟通,对挽回双方感情未做任何努力,现XX红起诉离婚,态度坚决,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张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和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