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宋亚坤与鲁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坤,鲁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623号原告(反诉被告):宋亚坤,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反诉原告):鲁晓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农安支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国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宋亚坤诉被告(反诉原告)鲁晓东、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鲁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宋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修复车辆,如果不能修复应赔偿给原告修车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鲁晓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鲁晓东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开安镇库金堆村纸房店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安库金堆至合隆水泥路(纸房店)路口处借道通行时,遇原告宋亚坤驾驶吉A6QQ**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亚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来院。被告(反诉原告)鲁晓东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修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该主张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鲁晓东反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97953.04元。2、要求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反诉原告鲁晓东的反诉,反诉被告宋亚坤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反诉原告应提供票据证明其反诉主张。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反诉人鲁晓东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医疗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2、反诉人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3、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4、我公司仅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鲁晓东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开安镇库金堆村纸房店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安库金堆至合隆水泥路(纸房店)路口处借道通行时,遇宋亚坤驾驶吉A6QQ**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使鲁晓东受伤,两车损坏。鲁晓东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39128.24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鲁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亚坤的车辆经长春瑞宝奔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为715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反诉原告鲁晓东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鲁晓东此次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鲁晓东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壹万元人民币。3、鲁晓东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九十日。4、鲁晓东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5、鲁晓东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伍仟元人民币。反诉被告宋亚坤驾驶的吉A6QQ**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鲁晓东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宋亚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鲁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鲁晓东承担事故责任的70%,宋亚坤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被告鲁晓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鲁晓东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亚坤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晓东赔偿。又由于反诉被告宋亚坤驾驶的吉A6QQ**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反诉原告鲁晓东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宋亚坤赔偿。原告宋亚坤的损失计算如下:1、事故救援费1190元2、维修费7150元合计8340元应由被告鲁晓东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给付2000元,余款6340元由鲁晓东承担70%为4438元。反诉原告鲁晓东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128.24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7天)113.96元×37天=4216.52元护理费(90天)120.82元×90天=10873.8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5000元8、膝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800元9、代理费4000元10、营养费5000元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6070.90元,应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鲁晓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16.52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742.66元。余款46328.24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鲁晓东30%为13898.47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反诉被告宋亚坤承担30%为2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宋亚坤事故救援费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438元;二、反诉被告宋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鲁晓东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2700元。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鲁晓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742.66元;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鲁晓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辅助固定支具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898.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鲁晓东负担。反诉费1124.41元由反诉被告宋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