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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XX香与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XX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住所地启东市。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超,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浩,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华夏针织厂)因与被上诉人XX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针织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XX香承担。事实和理由:XX香于2015年6月24日到厂报名,6月25日开始实习,6月26日不知何因受伤后便未到厂上班,一审法院支持XX香2015年3月至6月26日的工资及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XX香应就其2015年3月23日开始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夏针织厂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工资5670元、加班工资11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39元(2个月),合计111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XX香至华夏针织厂从事自动横机挡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XX香在华夏针织厂上班时受伤,后未再到厂工作。XX香在华夏针织厂出勤时间为:2015年3月份,白班3天、夜班2天、2天学徒(试用期);4月份,白班9天、夜班7天;5月份,白班10天、夜班8天;6月份,白班9天、夜班8天。XX香在华夏针织厂工作的工资未发放。2015年10月26日,XX香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夏针织厂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39元及加班工资7194元。该委审查后认为因XX香与华夏针织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在该委2015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时XX香未按规定时间到庭,该委已经做出了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号仲裁决定书,现XX香再次就上述争议申请仲裁,不符合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启劳仲不字[2015]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XX香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95.5元/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启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XX香以华夏针织厂未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的追索工资和双倍工资之诉,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时将案由定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香的入职时间是何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香在庭审中能够具体陈述在华夏针织厂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及同类岗位其他劳动者的姓名(管英、陈卫英、黄卫英、胡小菊、李小平),也知晓华夏针织厂的车间主任施玉英、机修工施金华及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超的妻子施玉兰,并提供了2015年8月7日XX香、XX香丈夫及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超、施玉英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第73分钟左右XX香与施玉英就其在华夏针织厂出勤时间进行了核对,陈超当场也未提出异议,XX香就其工作时间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华夏针织厂虽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庭要求陈超及施玉英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核对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两人均未出庭。华夏针织厂抗辩XX香是2015年6月24日入职,并提供了2015年3月至11月员工工资表、考勤表,该两份表中每个月均有陈卫英、黄卫英、胡小菊、施玉兰和施金华五人,说明华夏针织厂确有该五人,这也从客观上印证了XX香的陈述;另施玉兰作为华夏针织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超的妻子,每月均从华夏针织厂领取工资,与常理不符。故经审查XX香、华夏针织厂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XX香于2015年3月到华夏针织厂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XX香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XX香、华夏针织厂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XX香的工资数额,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XX香主张2015年3月23日至6月26日工资5670元,低于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启东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华夏针织厂未与XX香签订劳动合同,XX香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两个月的双倍工资43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华夏针织厂应支付XX香2015年3月至6月26日工资567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39元。XX香虽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XX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140元,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夏针织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香2015年3月至6月26日工资567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39元,合计10009元。二、驳回X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XX香工作的起始时间应当如何认定。XX香主张其自2015年3月23日起便在华夏针织厂工作,为此,XX香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并在一审庭审中对华夏针织厂相关情况进行了当庭陈述;华夏针织厂主张XX香直至2015年6月24日才到厂报到,但其对XX香的录音资料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一审庭审中亦未能按法庭的要求让陈超及施玉英接受法庭的质询,而XX香关于华夏针织厂的相关情况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XX香的陈述内容,与华夏针织厂主张XX香在该厂仅上两天班的观点显然不符,鉴此,XX香的举证符合证据优势规则的规定,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XX香在华夏针织厂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并无不当,对华夏针织厂的XX香仅上两天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夏针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