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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吕坤祥、任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坤祥,任丽娟,任国良,吕仲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坤祥,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娟,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良,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仲祥,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吕坤祥、任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任国良、被上诉人吕仲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坤祥的委托代理人曲伟,上诉人任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国良,被上诉人吕仲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国良原审诉称,被告吕仲祥于2013年9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吕仲祥给我出具借条、收条一份(详见借条、收条),由被告吕坤祥、任丽娟作为担保人,后我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由被告自2013你那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任丽娟辩称,对于原告是否实际给付借款我不知情,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吕坤祥辩称,同被告任丽娟意见。原审被告吕仲祥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物资销售,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吕仲祥到原告所在的莱州市北苑路北苑大厦302办公室内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吕坤祥、任丽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他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吕仲祥300000元,按照被告吕仲祥的指示将229000元转账至被告吕坤祥的银行账户,余款直接给付现金,被告吕仲祥给其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仲祥对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国良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因此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吕仲祥担保人:吕坤祥任丽娟2013年10月29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任国良人民币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叁拾万元正(300000.00)吕仲祥2013.9.30”。经质证,被告任丽娟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是签字时仅知道被告吕仲祥让其做担保,对金额不清楚,借条落款时间与还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借款当日就要求还款与常理不符;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钱人是被告吕仲祥,吕仲祥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收条的落款时间在前,借条在后,说明二者不是同时形成,收条不能证实借条记载的金额已经实际交付;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交易明细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与借条时间不一致,交易明细上记载的转账金额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也不一致,原告的账户上在转账时有足够的款项支付全部的借款300000元,但是仅转账229000元给被告吕坤祥,与常理不符,该笔转账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认为借款并未实际给付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吕坤祥对借条、银行明细及利息请求同被告任丽娟的意见,认可该账户系其本人账户,但是因时间太久记不清该笔款项的来源了;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迹不像被告吕仲祥的,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主张借条上除了担保人签字,其余签字均由被告吕仲祥亲笔所写,落款时间应当是被告吕仲祥书写有误,71000元系通过现金直接给付的被告吕仲祥,当时在场的有证人孙某、王某,但是不能出庭作证。被告吕坤祥在限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吕坤祥均主张二人之间并无交易往来。被告吕坤祥主张曾借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给被告吕仲祥使用,2013年9月30日转入账户的229000元自己不清楚也并未使用过。被告吕仲祥经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9月29日被告吕仲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任丽娟、吕坤祥对被告吕仲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任丽娟、吕坤祥对借条无异议,虽对收条真实性及银行明细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吕仲祥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29000元后尚有余额76866元,足以支付余款71000元,原告主张余款71000元支付现金,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229000元,虽然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吕坤祥的账户,但根据被告吕仲祥出具的借条、收条,且原告与被告吕坤祥均主张二人之间并未有过交易往来,法院认定被告吕仲祥向原告借款229000元,被告任丽娟、吕仲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且其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仲祥不还款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缺席判决:一、被告吕仲祥偿还原告任国良借款22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坤祥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以22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任丽娟、吕坤祥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原告任国良负担2185元(已交纳),由三被告负担47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吕坤祥、任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任国良提供的交易明细无论从交易双方、时间及金额都与借条内容不符,且存在诸多疑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条记载款交付,原审判决以此为据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2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任国良提供的收条不是借款人吕仲祥本人书写,上诉人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3、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国良未到庭答辩,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借条确系借款人吕仲祥本人书写,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9日系借款人吕仲祥笔录所造成的,银行打款明细打给上诉人吕坤祥的账号系借款人吕仲祥提供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仲祥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任国良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任国良主张其出借给被上诉人吕仲祥30万元,二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向法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借条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任国良与被上诉人吕仲祥之间达成借款30万元的合意,二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要提供书面借款合同、借据,还要提供资金给付、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证据,借款合同才能生效。被上诉人任国良为证实该30万元已实际交付,向法院提交了以被上诉人吕仲祥名义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二上诉人虽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银行明细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被上诉人吕仲祥本人书写,但在原审法院限期内上诉人吕坤祥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供上诉人吕坤祥与被上诉人任国良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任国良转给上诉人吕坤祥账户的229000元款项,就是交付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故被上诉人任国良要求被上诉人吕仲祥偿还该229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二上诉人对该229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吕坤祥、任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