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王建章,薛彩红、郭林民,孙芳琴,张仙峰,张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王建章,薛彩红,郭林民,孙芳琴,张仙峰,张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8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负责人:孟小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岗,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建章,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彩红,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林民,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芳琴,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仙峰,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娜,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建章,薛彩红、郭林民,孙芳琴,张仙峰,张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军良及一般授权代理人鹿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章,薛彩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民,孙芳琴,张仙峰,张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章、薛彩红偿还原告本金21609.61元及利息、罚息9097.38元,合计人民币30706.99元(止2016年3月3日),并从2016年3月4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王建章、薛彩红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由张仙峰、张丽娜、郭林民、孙芳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建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规定在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该协议履行借款合同。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章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王建章从原告处贷款49000元,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21.87%,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给被告王建章贷款人民币49000元,但被告王建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还本息,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王建章拖欠原告本金21609.61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但六被告推诿不还。被告郭林民,孙芳琴,张仙峰,张丽娜,王建章,薛彩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与被告郭林民,孙芳琴,张仙峰,张丽娜,王建章,薛彩红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建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账单,能够证明被告王建章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9000元是真实存在的,利息与罚息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向被告王建章发放了49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但被告王建章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故应当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出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能够证明张仙峰,张丽娜,郭林民、孙芳琴自愿为王建章49000元贷款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四被告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出示被告王建章、薛彩红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建章所负债务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薛彩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章、薛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人民币21609.61元及利息、罚息9097.38元,合计人民币30706.99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1.87%承担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张仙峰,张丽娜,郭林民、孙芳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王建章,薛彩红,郭林民,孙芳琴,张仙峰,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智侠审判员 王振英审判员 许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