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刑再1号抗诉机关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耿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5年4月28日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宁监狱。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聊检公一审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15刑抗1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福英、郭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高某乙的代理人于某、原审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耿某甲酒后持一部白色手电进入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里井村被害人高某乙家中,在被高某乙认出后,耿某甲把屋里的灯拉灭、灯绳烧断,后在高某乙喊救命时,耿某甲用手捂着被害人高某乙的嘴,并掐着高某乙的脖子,高某乙使劲挣扎,致高某乙胸部左侧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伤害的对象为79岁老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耿某甲酒后进入本村高某乙家中。在被高某乙认出后,耿某甲将灯拉灭,并把灯绳烧断。并在被害人呼喊救命时捂被害人的嘴、掐被害人的脖子进行阻止,致其胸部左侧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15年4月24日在莱西市同康旅馆被当地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2、无违法犯罪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2日因酒后寻衅滋事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24日被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4、证人于某(被害人之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儿子于某发现被告人站在其母亲炕边并将被告人赶出屋外的情况。5、证人耿某乙(十里井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被告人平时爱喝酒,酒后爱闹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找过其处理调解的事,但耿某甲一直没有拿钱。6、证人张某(被告人嫂子)证言,证实听说被告人案发当晚跑进了于某母亲家里,还掐了被害人脖子。两家没有矛盾,被告人平时喝酒后不时闹事。7、证人耿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找其帮忙调解与被害人之间的事,最后调解成了,但是被告人没有拿钱。8、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耿某甲到其家中,被觉察后将灯拉灭,并将灯绳拉断,在其呼喊救命时,被告人掐着被害人的脖子捂着被害人的嘴,被害人挣扎过程中受伤。被害人没有看见他拿东西,也不记得他翻东西。9、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酒去被害人家某甲被害人致伤。原审认为:纵观被告人耿某甲作案全程,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中目的不明确,盗窃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于某证实进入被害人家某乙看到被告人是站在被害人炕边,被害人的被子被蹬得很乱,被害人高某乙陈述显示没有看到被告人翻东西,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也不构成抢劫罪的转化犯。无论被告人是因何由进入被害人家中,在被害人觉察后呼喊救命时被告人进行阻拦,对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是放任的态度,实际也造成了高某乙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为老年人,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其庭前供述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害人高某乙供述的“听见枕头那呼啦呼啦响”能够和耿某甲供述的“先翻的高某乙的枕头底下”相印证,高某乙之子于某的证言和高某乙的陈述均能证实案发前高某乙收到了其侄子给的400元钱和国家发给的老年人补助金500多元钱,这与被告人耿某甲到案后第一次供述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且该细问题是耿某甲先供出,所以更具客观真实性。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耿某甲进入被害人家中的行为系入户盗窃。耿某甲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被被害人高某乙认出后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对被害人当场施加暴力并致其轻伤,转化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财产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对抗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案发后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是去高某乙家偷钱均不属实,是因惧怕被被害人控告其强奸罪,而自己知道强奸罪入狱后会被打的很狠才编的谎言;案发当晚10点左右之所以去被害人高某乙家是因为知道高某乙头天夜里中了煤毒前去探望其病情。再审期间,抗诉机关为支持其抗诉理由,反驳被告人辩解意见,出示了以下新的证据:1、2016年5月19日、5月20日检察机关分别对于风华、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二人与耿某甲在王某家喝酒,耿某甲在去王某家之前已经喝过酒,耿某甲离开王某的家某乙大约八点左右。当晚耿某甲并未向二人提及高某乙中煤毒以及要去高某乙家探望的事情。2、2016年5月19日检察机关对耿某丁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十点多,耿某甲跑到耿某丁家中,扑到耿某丁的怀里说自己办了不好的事情。3、2016年5月19日检察机关对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乙的枕头下一般放着成袋的零食、零钱等物品,一摸就有哗啦哗啦的响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审。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人耿某甲酒后进入被害人高某乙的家的目的,耿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是想去高某乙家偷钱,原审中称喝晕了记不起来了,再审中称去高某乙家探望病情,几次关于其进入被害人家某丙的供述不一致;被害人高某乙陈述没看见耿某甲翻东西,被害人高某乙的儿子于某陈述看见耿某甲站在高某乙炕边,没看清他干什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耿某甲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目的,关于被告人的盗窃意图,仅有其庭前供述,无确实充分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认定被告人耿某甲进入被害人高某乙家盗窃的证据不足。但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认定耿某甲在入室后确有捂被害人高某乙的嘴、阻拦被害人呼救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因此,对原审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耿某甲转化构成抢劫罪,但是通观本案证据,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耿某甲盗窃,故也不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阳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树新审判员 程 然审判员 陈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广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