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33年8月23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南垸村*组,系死者石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辉、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2002年7月9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南垸村*组,系死者石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石某某,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南垸村6组,系死者石某某妹妹(由所在地居委会指定担任监护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建设居委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高向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乐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启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从外面回到鼎城区斗姆湖镇“国英”批发部自己家中后与妻子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扭打,在扭打的时候用力将石某某推倒在批发部堆放的白酒箱上,致被害人石某某头部受伤。之后,石某某亲属石某某、石某某两人将石某某送往医院就诊,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石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右颞部、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92499.6元。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启初辩护称:1、公诉机关定性不准,杨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属过失犯罪;2、被告人死因事实不清;3、本案系夫妻间矛盾而发生,主观恶性不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从外面回到鼎城区斗姆湖镇墟场“国英”批发部自己家中,与妻子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扭打,被告人杨某某对石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推倒在酒箱上,致被害人石某某头部受伤,石某某受伤后,持钩卷闸门的铁杆打杨某某被其避开,铁杆将杨某某的衣服袖子挂破。此时批发部门口喻志斌喊买烟,石某某从室内走到门口告知被杨某某打了头部,杨某某亦跟出来,喻志斌见二人又欲发生扭打遂将杨某某拦住,石某某将货架上的货物掀翻后离开“国英”批发部,石某某步行来到墟场上其妹石某某家,并告知被杨某某殴打的事实,并喊“脑壳疼得很”。之后,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的侄儿)两人由石某某驾驶自己的小汽车,将石某某送往斗姆湖派出所报案,民警见石某某伤势严重让先送往医院就诊,石某某、石某某二人随即将石某某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严重由120救护车转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11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石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右颞部、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且该伤造作难以形成。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死者石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33年8月23日出生,系死者石某某之母,石某某系四兄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28条和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有关规定,每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91元,75岁以上按5年赔偿计算,即9691元/年×5年÷4人,计1211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2002年7月9日出生,系死者石某某之女,扶养至18岁,即9691元/年×4年,计为38764元;丧葬费,根据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43.75元×6个月,计24262.5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共计9249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共五次),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9点多钟,他从斗姆湖飞机场送客回到自己家门口时,见有几个人从自家批发部内经过,便质问其妻石某某“要看好店,不让东西被别人偷走了,别人拿一包槟榔都是10元钱,卖一包烟才得2元钱”,石听后吵闹“你还管起我的事来了,有神经病”,就这样双方争吵起来,并发生扭打,在争吵、殴打的过程中,杨某某用力将石某某推倒,其头部撞击在白酒箱上,石某某起身坐在白酒箱上约一分钟,还不停骂他,并拿起钩卷闸门的铁钩殴打他,铁钩被他夺下,双方又扭扯到批发部的五斗桌旁,石某某用自己的头部撞击五斗桌,并拿起一水平尺准备打他,被其夺下。当时批发部门外有人要买烟,杨回应说“在打架,不买烟了”。石某某对买烟的人说,杨某某打了她头部,并将批发部货柜上的货物掀在地上一人走出了商店,他自己开车到了武陵镇,当日约上午9点40分,石某某的妹妹石某某给他打电话未接,后来他回过电话石某某对他进行责骂,下午他舅母娘刘春英电话告诉他石某某已送到市一人民医院,伤情严重,他赶到医院时石某某正在做手术,医生说石某某是头顶部和头后部受伤,但手术不乐观,次日上午9点多钟,医生说石某某已经不行了,征求其家属意见,当时决定放弃治疗,上午11点左右石某某死亡。还证明,他不应该和石某某争吵,并用力推她,应当对石某某的死亡负责。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人系死者石某某妹妹。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9点左右,石某某哭诉杨某某对其实施暴力并进行殴打。随后石某某到了石某某家,石某某送石某某和她到斗姆湖政府,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应去派出所报案,她和石某某、石某某遂去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见石某某后,表示其之前在派出所报过案,并要石某某、石某某赶紧将石某某送医院治疗。上午10时许她与石某某送石某某去斗姆湖卫生院,后转院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院。下午1点左右,再次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进行了3小时后终止,之后石某某住入重症监护室。2015年11月20日,医生告知石某某没有生存希望,家属决定对石某某放弃治疗。同日上午10点左右,石某某死亡。在石某某进行手术期间,杨某某不承认对石某某实施了暴力。石某某生前曾多次向她倾诉杨某某打她,用手挤她的喉咙、打她的头。杨某某与石某某在一起15年,育有一女杨某某的事实;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人系死者石某某的侄子。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9:40左右,他去死者石某某的批发部,看到石某某坐在批发部门面椅子上,脸色苍白,石某某也在边上。他开车将石某某、石某某送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让他将石某某、石某某送去医院。他、石某某将石某某送去斗姆湖卫生院,斗姆湖卫生院因设备和技术问题不能诊治,他、石某某将石某某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院)。后联系到第一人医院,石某某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进行3小时后,医生告知难以救治,并将石某某移至重症监护室。2015年11月20日10点左右石某某死亡。他曾听说杨某某经常殴打石某某的事实;4、证人黄某、石某某的证言,证人黄兴、石朝友系机场居委会治调主任。证明石某某户口是斗姆湖镇建设居委会,杨某某与石某某在斗姆湖镇墟场开了一家“国英批发部”,杨某某有一台QQ牌小车用于出租。他们听说石某某死亡是因为石某某与杨某某吵架、打架,但不了解具体打架过程。他们对杨某某与石某某平时关系情况不了解,只记得大约5年前,因家庭琐事,杨某某与石某某打架把门打烂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甲证言,证人杨某某甲系被告人杨某某哥哥。证明杨某某与石某某系二婚,有一女杨某某,今年13岁。杨某某与石某某在斗姆湖街道开了一家“国英批发部”。2015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杨某某打电话给杨守春称,杨某某与石某某因小事争吵,石某某自己用头撞批发部内的五斗柜。之后,石某某去了石某某家,杨某某在外面摆出租车。后石某某打电话告知杨某某,石某某头部受伤,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杨某某与石某某二人关系一般,因为小事吵架、动手,但是会很快和好的事实;6、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人祝某某系死者石某某家的邻居。证明杨某某与石某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双方都动手打对方。杨某某与石某某之间打架都是用手,从没有拿东西打过。他知道2015年11月19日杨某某与石某某打架,但不知道打架过程,另他知道杨某某与石某某在这次打架的前两天还打了一次的事实;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系死者邻居。证明杨某某与石某某关系一般,经常吵架打架,打架后过两天又和好了。2015年11月19日上午8点多,她听到杨某某与石某某争吵。大约过了10分钟,石某某双手捂住头出来,头发凌乱,并把摆的货物从货架上推了下来,然后杨某某与石某某又扭到了屋内。这时有个外号叫“乒乓”的司机过来买东西,对他们进行了劝架的事实;8、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人喻某某系斗姆湖镇村民。证明2015年11月19日,他在“国英批发部”买烟时,石某某对他说,杨某某打她的头,我明天要是死了,你要给我作证,告诉我屋里的人。大约30分钟后,他看到石某某在一超市聊天的事实;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系斗姆湖医院医生。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有一辆红色小车停在住院部前坪,车上下来一个男子,还背着一个妇女,另外一个妇女随行。他询问受伤情况,随行妇女说,伤者头部被她男人打了,他说清理情况之后,结合伤者当时的状况,建议他们去大医院做CT并就治。于是,男子将伤者背出医生办公室。他见到伤者被背出住院部大厅时有呕吐情况。当时伤者对问话似乎不能做出任何回应;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系斗姆湖医院医生。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多点钟,有一辆红色小车停在住院部前坪。有个男子从车上背下一个妇女,一个姓石的妇女随行。他认识姓石的妇女,于是问她怎么啦。姓石的妇女讲是被别人打到头了,医生办公室陈建当班,他告诉陈建这个人被别人打到头了。并要到常德做CT。证明石某某被打伤到医院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系石某某和杨某某房子租户。证明石某某和杨某某用自己的房子开设了“国英批发部”。他们还有一个女儿,叫杨娟。石某某和杨某某关系不好,经查吵架、打架的事实;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早上,他约喻某某去钓鱼。9点多钟他与喻某某到国英批发部买烟。他没有下车,在车上看到批发部男老板好像要打石某某被喻志斌拦住了,石某某把柜台上的一些货物掀了,往外面走出去。喻某某买了两包烟后,就上车往教育街方向开。这时看到石某某在信用社前面走,看起来比较正常。9点21分,他又看到石某某在超市和别人聊天;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系石某某侄媳妇。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她接到石某某的电话说,石某某会被杨某某打死,她打不通石某某的电话,让她把这件事转告石某某。她不了解石某某被打的原因及过程,只知道石某某在四医院和一医院抢救过,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14、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陈某系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证明2015年11月19日石某某在第一人医院神经外科就诊,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他从郑涛医生那里了解到,石某某入院时是昏迷的,不能睁眼和讲话,开颅后,脑部组织膨胀出来,主要出血部位在头部右侧,其他地方没有见到明显症状。石某某分配到他管的病房后,石某某已陷入深昏迷了,对冲刺激已经没有反应,血压已下降。大约中午,因对石某某的抢救已无意义,石某某家属就将石某某的氧气抽了,且把石某某的尸体带离了医院;1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及方位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的时间及地点的事实;1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鼎公鉴(2015)尸字第10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1)死者右颞枕部可见广泛性头皮下出血。临床医生手术中见颅内少量硬脑膜下血肿及额颞枕顶多处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以颞枕部为甚。可见死者系严重颅损伤而死亡;(2)根据其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序判断,死者生前右颞部、枕部曾遭受直接钝性暴力,且造作难以形成。结论:死者石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右颞部、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7、医疗费单据,证明死者石某某入院的时间、地点、救治费用的事实;18、被告人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主体身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告人杨某某对石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推倒在酒箱上,致石某某头部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且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受伤而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可以排除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系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樊启初及被告人辩护称,杨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观点,经查,其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2499.61元的请求,经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因家庭纠纷而引起本案发生,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92499.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爱龙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