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庄某进、庄某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进,庄某光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进,曾用名庄某鑫,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耿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光,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杜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进、庄某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进、庄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陈某锋(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将国内货主在香港采购的电脑硬盘、相机等货物从香港经海运运至越南,再以绕关等方式在云南、广西中越边境走私入境。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庄某进将在香港采购的相机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入境。被告人庄某进负责向香港供货商订货,并将货物交付至陈某锋团伙的香港仓库,货物走私入境后,安排被告人庄某光在深圳接收货物,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走私运费。被告人庄某光负责收货、发货,并根据庄某进的指示转交走私运费现金。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涉案三星、尼康、佳能等品牌相机4498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743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对账单、涉案银行交易记录、运费记账本、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进、庄某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进表示认罪,但辩称数量不清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庄某进只是委托陈某锋将境外货物走私进来,未直接通关、绕关,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庄某进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庄某进因身患尿毒症,做了肾移植手术;因精神恍惚,抓捕时跳楼导致骨折;其身体条件不适合羁押,且其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请求对其处以缓刑。4、被告人庄某进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庄某光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在本案中,被告人庄某光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庄某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案件,12月3日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在侦办LS06陈某锋团伙走私普通货物案过程中,发现庄某进有重大犯罪嫌疑。2015年6月17日,在深圳市XXX3B1401号抓获被告人庄某进;在XX市XX镇XX村抓获被告人庄某光。(3)庄某某电脑中提取的账单、货物清单等打印件,经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4]74号鉴定文书固定。(4)从庄某某电脑中提取的陈某锋团伙与庄某进相关的对账单、应收运费明细表。(5)庄某某与何某某的电子邮箱之间的邮件往来资料(腾讯公司提供),邮件内容包含涉及庄某进的空运提单、装箱清单、对账单等。经陈某锋、何某某辨认并确认。(6)陈某某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庄某进使用张某某银行账户向陈某锋使用的陈某某账户支付走私运费。(7)陈某锋走私团伙记录的收取走私运费流水账,经陈某锋确认,是洪某某记录的XX公司的收入账册。其中标题为“和”的一页,记录的是庄某进支付陈某锋团伙的走私运费记录;与张某某账户支付至陈某某账户的时间、数额对应。(8)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真实身份。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锋证言:2012年年底,我朋友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云南那边有一条路可以走货,叫我去看一看。2013年3月6、7号左右,我和庄某某的弟弟庄某城等人一起开车去XX坡,直接约了戴某某和苏某谈具体走货的事情。谈好我有货从香港发到越南,之后由戴某某组织人从越南绕关运进来,负责送到XX机场的XX物流。商定好后,我就在深圳向货主揽货。2013年7月份之后,因我和戴某某在运费上有一些矛盾,就不和他做了。正好当时我认识了何某某,他说可找广西的张某海走货。我们谈好以合股的形式合作。11月份,我们有两柜货空运到越南被扣了。张某海没有处理好这件事,还说他只是帮忙的。我们的货被扣了好久,我和何某某就另找王某龙走货,只合作了三个小柜。之后,我又将货全交给蒙某某走了,一直到出事。XX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开始有几个股东,庄某某占20%的股份,我占80%。赖某某2013年初到公司,负责香港那边收货,发货的主管。郑某某和张某福也都是13年初进公司的,陈某某是2013年9月份或10月份进公司的。庄某某在公司负责和香港的赖某某对数,赖某某每天在香港收到货后会写一份收货清单,然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庄某某,庄某某负责统计这些货是否够一个柜,够了的话有时他就自己向香港XX贸易公司定货柜,之后也是由他制作公司的利润表,并负责向客户收款、对账。郑某某和张某福开始到公司只是做一些杂活,2013年5月初,因为云南线总是丢货,我就派郑某某和张某福到云南监督点货,郑某某到XX坡和戴某某的工人住在一起,监督从泥头车过货到货车的地点点货,张某福是在XX机场点货。后来广西线只派郑某某一个人在南宁机场附近点货和分货。走私货主“和”,叫庄某鑫,他有个马仔叫庄某光,负责帮他在深圳接走私货。庄某鑫知道我有能力走私通关后,打电话和我说他有相机要从香港走过来,问我有没有快一点的途径。我说从香港走海运经越南过来要十天至半个月,经空运到越南再走进来只需要五天左右。他说相机价格涨跌比较快,要快点收货,所以选择走空运线。庄某鑫安排人把货送到我XX公司在香港的仓库,由赖某某接收,或者由庄某某安排赖某某雇请车辆去庄某鑫香港的供货商那里提货。货物走私入境空运到深圳后,有时是陈某某、张某福等人到机场把货提出来后直接通知庄某光过去机场接货;有时货不多,陈某某、魏司机等人开车回市里就顺便把货送到XX的XX大厦或者XX广场停车场交给庄某光。庄某鑫交给我们走私的货全部都是全新相机。我们根据货主提供的货物发票上的信息向航空公司申报。发票上面有货物的品牌、数量、重量、规格、价格等信息,价格就是从货物发票上来的,发票都是真实的。庄某鑫的运费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陈某某账户上,也有直接拿过现金给我。2014年1月底,我到他房子里找他拿了264100元的运费。(2)证人何某某证言:2013年7月底,我认识了陈某锋,他希望通过我和广西XX的走私头目张某海联系,让张某海把陈某锋的硬盘等货物从越南走私入境。合作事情谈妥后,我们从2013年7月开始实施走私。由于陈某锋和张某海在利润分成上出现矛盾,于是合作到2013年12月就结束了。2014年1月,陈某锋让我和广西凭祥的走私头目王某龙联系。我们与王某龙谈妥了合作事情,具体合作方式也是一样的。2014年3月中旬,因为账目和利益矛盾,我就退出了。之后,陈某锋找蒙某某负责联系通关人。陈某锋他们揽货后,除了走海运线到越南外,还有从香港空运到河内后再经中越边境走私入境。走空运线的有代号“和”的货主,交给陈某锋的相机都是进口全新的尼康、索尼等品牌相机。(3)证人庄某某证言:所有走私货主都是陈某锋承揽回来的,运费、对保也是他与客户谈的。我负责跟单,主要是按照谈好的交货方式制作国内发货清单及与客户的对账单,联系香港永诚公司安排装柜海运到越南。“和”的货空运到深圳后,由陈某某、张某福等人提货并送货到货主指定地点。(4)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5月,庄某某让我到我表舅陈某锋的XX公司帮忙;XX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帮国内货主把在香港订购的硬盘等电子产品运到国内并交到货主的手上。庄某某负责记账和联系国内客户;我和张某福负责在深圳机场接货并把货送到货主手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庄某进供述:之前,我在XXX做相机销售生意。国内客户把佳能、尼康等品牌的相机型号报给我,问我价钱;我把价钱报给客户,客户觉得可以,就支付我定金。我就在香港的供货商处采购相应的相机,交给陈某锋帮我通关进来。有对保,货物丢失了就按货物价值赔偿。有货要进时,我就打电话给陈某锋,他会安排在香港的手下提货;货物通关后,他们的小弟送到XX路边交给庄某光接收。我让庄某光拉到XXX,再通知客户过来提货。我用过张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向陈某锋支付过通关运费。我知道进口相机等电子产品要交税,税率是17%。我在香港交给陈某锋的相机后来都在国内收到货了。(2)被告人庄某光供述:庄某进是做相机生意的。我是从2014年年初开始帮庄某进收货的。有货要收时,庄某某会打电话联系我,我就去XX路边的XX公园附近等,他们把货物搬到我车上后,我再把货物送到庄某进指定的地方。货物都是纸箱包装的,里面是相机,纸箱外面写有“和”字样,后面还写了一些数字序号;“和”应该就是表示这些就是庄某进的货;这些货没有发票等报关单据。我帮庄某进交给过庄某某两三次现金,都是几万块钱。庄某某的老板我只见过一次,姓陈。庄某进找庄某某拿的相机都是庄某某通过中越边境从广西那边弄进来的。4、鉴定意见:(1)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报告书,证明根据邮件资料中的空运提单、装箱单,统计出: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装箱单记号“和”的货物有相机与镜头,合计93件,数量为4498。(2)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本案涉案货物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74300元。5、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7日对庄某进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电脑、U盘等物品,予以扣押;抓获庄某光时,对其随身携带手机、银行卡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庄某进辨认出陈某锋就是冬瓜,辨认出庄某光;庄某光辨认出庄某进、庄某某的老板陈某锋;陈某锋辨认出庄某进就是代号“和”的走私货主庄某鑫,庄某光是庄某鑫的马仔;何某某辨认出庄某进、庄某光是代号“和”的走私人。被告人庄某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庄某进在北大深圳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门诊大病复诊记录,证明被告人庄某进做了肾移植手术,患有高血压、乙肝,需要长期服用排异药物,定期复诊,否则就需要做肾透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进、庄某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光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某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庄某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志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