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霍佳殿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佳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227号罪犯霍佳殿,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来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佳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5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桂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霍佳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6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霍佳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8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霍佳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23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霍佳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霍佳殿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霍佳殿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62.1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霍佳殿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佳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佳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建龙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李 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