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45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靖涵,宋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801号原告:喻靖涵,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君,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组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其,男,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工作。原告喻靖涵与被告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靖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被告宋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靖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2、被告以5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52万元,原告在家中给付被告52万元现金,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并口头约定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文君辩称,原、被告间未发生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借款。2015年12月24日,被告在案外人黄某某处进行赌博而欠赌债,在黄某某的逼迫下向其出具了52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2月25日,黄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仁济医院强行将被告带至原告处,要求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黄某某的赌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与现金合影后,并未拿到任何钱款,52万元现金被黄某某拿走,被告从黄某某处取回被告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2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出借人给付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自认其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归还向案外人黄某某的借款,且52万元已由案外人黄某某收取,案外人黄某某在取得52万元款项后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返还被告,可见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原、被告并未就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其向案外人黄某某出具的借条无效,黄某某无权取得52万元,被告可另案向黄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靖涵借款52万元,并以52万元为本金,偿付原告喻靖涵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4元(原告喻靖涵已预交),由被告宋文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