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53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某,黑龙江省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在160000元本金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6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被告程某某以其名下工资卡XX及前进区和平社区宏安旅店的门市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程某某索要欠款,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本金610000元及利息5819.18元。被告陈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5月25日结婚,2015年4月21日离婚,2016年4月21日复婚。4笔借款中有两笔借款共计16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某某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本人是做农资生意的,这种生意赊欠比较严重,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利息是3分,当时是以房产证抵押的,后来做生意需要贷款,用自己的工资卡换回了房产证。之后,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用房产证向银行贷款1600000元。本应还给陈某某,由于合伙人赵某某,一次性将此款拨走1550000元。(因为当时贷款资金直接拨到赵某某帐户,本人无法控制,并非恶意拖欠此款)。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10月10日给赵某某倒贷(偿还银行贷款450000元),由于被赵某某欺骗,人外逃,至今未找到人,所以此款未还清。考虑亲情关系,在这种高利贷的压力下每月还高利贷利息工资卡3000元,加现金25000元,合计28000元,总合计高利贷利息高达297000元。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如下:第一笔150000元,起始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到2016年6月23日,付利息:150000元X16个月X月利率3%=72000元,按国家规定应还利息:150000元X16个月X0.02=48000元,应返款额:24000元。第二笔款500000元,起始时间2015年9月23日到2016年6月23日(包括自己用的50000元)。付给利息:500000元X9个月X年利率5%=225000元;按国家规定应还利息:500000元X9个月X月利率2%=90000元,应返款额135000元,前两项款总返还利息15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6年6月7日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在16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该笔债务系在被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多付利息问题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程某某提出的按月利率3%,借款本金15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应予返还的主张,因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23日和同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程某某提供的两笔借款,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按500000元月利率5%支付9个月利息225000元,对被告多支付50000元利息25000元,按本金450000元多支付利息81000元利息,合计106000元,在被告应支付利息中扣除。对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2016年6月7日欠条中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10000元;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06000元);三、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在160000元本金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8元减半收取4979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涵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