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丁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982号原告李丽萍。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丁钢。原告李丽萍与被告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彭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理宏、人民陪审员左都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4万元(以29万元为基础,按照借款利率每月2.5%,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署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9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于2014年2月25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丽萍现金人民币2900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用于本人的银行融资担保及相关费用。借款利率为2.5%/月,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壹年。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29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和被告建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且有被告出具借条和转账凭据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在案涉借条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超过法定上限标准,并且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按照2%月利息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丽萍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万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