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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支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67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的楼房、立即搬出、停止侵占,并承担原告的租房费用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绥中中介红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绥中镇工商行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室及仓房,协议约定房价348000元,预交首付款214322.24元,剩余尾款133677.76元于过户当日付清,协议并约定中介服务费用收取交易款1%乙方(原告)负责。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首付款、尾款、中介费的全部义务。2016年7月11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绥中县房产管理处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从2016年7月11日起,该楼房所有权、使用权是原告,被告依情、依理、依法都应当立即交付该楼,但被告言而无信,找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楼房。原告购买该楼房准备结婚急用,因被告不交付,耽误了原告,使得租房的时间延长,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及法律事实不符,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全额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违约在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支某想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在绥中县兴隆街工商行家属楼X单元XX室房屋出售,便在红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出售房屋信息登记。后原告刘某想购买该房屋,亦找到红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日被告支某与原告刘某的母亲丁某某在红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于2016年6月24日被告支某与原告刘某在红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为中证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支某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某,房价348000元,预交首付款214322.24元,剩余尾款133677.76元于过户当日付清。期间,红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杨某某证实其公司是为原告刘某垫资购房,因此,预交首付款都是由其公司交付给被告支某,被告支某亦得到协议约定的预交首付款。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11日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对于剩余尾款现仍在红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处。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辽1421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辽1421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在红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剩余尾款中的35000元。在红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某交付冻结后剩余的尾款时,被告支某拒绝接收。涉案房屋至今仍由被告支某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意欲转让涉案房屋之所有权,原告刘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原、被告双方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一般的房屋买卖交易,交易双方必然经过看房、磋商、签订合同、付款、产权过户、交房等过程。本案原告刘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的楼房、立即搬出、停止侵占;被告支某则以没有得到剩余尾款为由拒绝实际交付房屋为之抗辩,本案双方实质争议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完毕,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案件性质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因此,在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主张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于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