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兴,男,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生文陈某甲,曾用名陈德文,男,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瑞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永兴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国信商务酒店搭乘电梯时,因被害人黄某2按错楼层号码,陈永兴与黄某2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后在双方朋友劝阻下散开。被害人黄某2与李某1、李某2进入该酒店206房休息。陈永兴打电话将与黄某2发生纠纷一事告知“癫兵”(另案处理),随后“癫兵”和被告人陈生文陈某甲及陈永易、“明仔”(另案处理)赶到国信酒店,因酒店前台服务员不肯告知陈永兴等人黄某2的房间号码,陈生文陈某甲、陈永易遂打砸服务台上的电脑显示屏、电话机等物品。获知黄某2房间号码后,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等人冲上二楼踹开206房房门,陈永兴、“明仔”对黄某2、李某1进行殴打,“癫兵”、陈生文陈某甲追打李某2。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国信商务酒店被打砸的冠捷液晶显示器(序号5335)价值人民币259元,冠捷液晶显示器(序号5462)价值人民币249元,堡狮龙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6元,共计人民币574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2前额部见一弧形长10.8cm缝合创口,中下段长8.5cm位于发际下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1、李某2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永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1、蔡某的证言,现场指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粤湛公(司)鉴(法活)字(2016)04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湛霞价认字(2016)078号关于被损坏的冠捷牌液晶显示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结伙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打砸财物并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人陈永兴而起,且其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在共同中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生文陈某甲在同案人纠集下实施犯罪,打砸酒店财物,参与追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永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永兴、陈生文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生文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