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广群与汪文光、汪学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文光,汪学国,赵广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文光,男,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学国,男,汉族,居民,系再审申请人汪文光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广群,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文光、汪学国因与被申请人赵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文光、汪学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后必须有借款交付行为才能生效。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极力主张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一分钱,并提供了被申请人用该“借据”上载明的钱,先后购买了三辆货车进行合伙跑运输的证据,原审极力回避这一事实,既不查“借款”是否已经过付,也不查“借款”去向,仅凭两份“借据”就认定借款合同生效,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9条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当事人双方系合伙关系、“借据”实为合伙债务凭证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合伙协议”、证人证言,法院也调取了被申请人支取合伙利润的凭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是,一审在对该事实认定时,却采取回避态度,违反了“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并直接导致了对案件事实定性的错误。二审以“合伙已算清帐”、“原协议已经算清帐后出具借据而作废”为由推定“借据”有效,实难令人信服。三、原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致使判决错误,理应再审。测谎并没有法律依据,测谎结论更非证据种类的一种,尤其不应以测谎替代对有争议事实的实质审理,而二审即是对有争议的事实不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进行认定,采用测谎来替代审理案件,增加了随意性,降低了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其最终结果必然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赵广群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被申请人为证明再审申请人欠款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申请人书写的两份借据,对借据的真实性申请人予以认可,该两份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充分证实了申请人欠款的事实。其次,通过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辩称、质证意见、当庭陈述及申请人提交的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证据足以得出申请人收到涉案借款的事实,该事实属于申请人自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原判决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已经作出透彻的分析和说明,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相反能够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申请人所称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本不成立。三、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对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测谎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强化法官内心确信。本案二审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存在用测谎替代审理案件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认可自2008年以来多次由被申请人赵广群借款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并认可本案两份借据系其本人后来按照原告要求所书写,只是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根据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判令申请人还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未审查借款去向,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中对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是否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合伙协议复印件进行了充分阐述,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变相剥夺了其辩论权利,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该项理由也不符合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定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合伙协议复印件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当事人进行测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用测谎代替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文光、汪学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文光、汪学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