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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7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杭州金茂塑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茂塑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7377号起诉人杭州金茂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厂房一幢。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本院2016年10月27日收到起诉人杭州金茂塑粉有限公司递交的诉魏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387.5元、利息4131.5元等。根据现有资料查明:2016年3月9日起诉人杭州金茂塑粉有限公司(甲方)与魏保斌(乙方)签订供需协议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争议。”2016年5月29日双方制定还款计划,其中有“本人同意按照双方约定在贵公司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落款为魏保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起诉人所提供的还款计划上有向本院起诉的约定,但未能提供法律规定中要求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连接点,而起诉人住所地亦非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杭州金茂塑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玮审 判 员  郑 丹代理审判员  褚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