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昆峰、王才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王才丰,成铭,罗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昆峰,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建昌,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才香,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涛沅,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2005年4月7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总和刑期拘役七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才丰,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双峰县。2003年7月18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家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诚伟,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铭,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锋,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莉,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枫树村石塘村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罗莉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才丰、成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昆峰及其辩护人周建昌,被告人王才香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晓明,被告人彭涛沅及其辩护人许智勇,被告人王才丰及其辩护人潘诚伟,被告人成铭及其辩护人周锋,被告人罗莉及其辩护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王昆峰联系被告人彭涛沅为其寻找发布快速办理大额信用卡虚假短信的广告商,彭涛沅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王昆峰联系被告人王才香,要求王才香帮助其在盗窃成功后取款并约定报酬,王才香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王昆峰利用被告人彭涛沅提供的广告平台发布虚假短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要求被害人办理两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其中一张必须开通网银服务),同时将办卡的信息及银行卡的信息告知其。在获取上述信息后,被告人王昆峰以办理信用卡需要验资为由,要求被害人存钱到未开通网银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内,后王昆峰上网登陆开通网银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并关联被害人的两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在被害人存钱后,王昆峰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存入的现金窃走并转入王才香事先持有的十张光大银行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王昆峰联系被告人王才丰要求其提供银行卡卡号供转账使用,并要求王才丰在款项到账后帮助取款,王才丰在明知该款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取款。窃取成功后,被告人王昆峰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才香可以取款,随后王才香联系成铭帮助取款,成铭在明知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取款。被告人王才香、成铭将十张光大银行银行卡内的现金取出后汇入王才丰向王昆峰提供的账户内,并由王才丰在湖南省双峰县境内取款后交给王昆峰。其中:1、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罗莉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司某的信任,后司某按照被告人要求办理两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并且向其中卡号为62×××39的银行卡内打款。后被告人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该卡内窃取199800元并转入十张光大银行银行卡内。过程中,被告人罗莉帮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司某获取办卡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等。窃取成功后,由被告人成铭在上海多家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199800元,随后由王才香将该钱存入王昆峰提供的王才丰的银行卡内,并由王才丰在湖南省双峰县内取款后交给王昆峰。2、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杨某按照被告人要求办理两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并且向其中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内打款。后被告人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该卡内窃取189800元并转入十张光大银行银行卡内。窃取成功后,由被告人王才香在上海多家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189800元,随后由成铭将该钱存入王昆峰提供的王才丰的银行卡内,并由王才丰在湖南省双峰县内取款后交给王昆峰。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罗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才丰、成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王才丰、成铭、罗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昆峰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坤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虽为盗窃,但属新型的网络盗窃,不同于传统的盗窃犯罪,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坤峰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坤峰系初犯,且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坤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才香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才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均是在王坤峰的授意下实施犯罪的,且除王才香获得近2万元外,其余赃款均被被告人王坤峰挥霍,故被告人王才香的作用比王坤峰要轻;2、被告人王才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认罪;3、被告人王才香的妻子成铭也为本案被告人,但家中有2个小孩需人照顾。综上,希望对被告人王才香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涛沅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彭涛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彭涛沅只是碍于亲属情面,才为王坤峰提供广告商平台,但此后未参与犯罪,也未从中获取报酬,故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2、被告人彭涛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应具有坦白情节。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彭涛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才丰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才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王才丰作为最后一个取款手,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均轻微;2、被告人王才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希望对被告人王才丰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铭辩护人对被告人成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成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成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3、被告人成铭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成铭和被告人王才香系夫妻,现家中有2个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成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莉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罗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罗莉只是听从王坤峰的安排给被害人打了电话,此后的事情罗莉未参与,不知情,也未参与分赃,其所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应为从犯;2、被告人罗莉现尚处于哺乳期,女儿尚未满周岁,丈夫王超峰身患慢性乙肝;3、被告人罗莉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莉的亲属退出人民币2万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司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莉退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彭涛沅退出人民币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信息、取款凭证、扣押与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司某、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王才丰、成铭、罗莉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监控视频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彭涛沅、罗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涛沅、罗莉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涛沅为被告人王坤峰提供广告商平台、被告人罗莉通过电话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对本案犯罪的得逞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不宜认定该两被告人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罗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才丰、成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款,情节严重,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莉及其亲属能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彭涛沅能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罗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王才丰、罗莉、成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昆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才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涛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才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成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罗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王才丰、成铭、罗莉共同退赔被害人司志伟人民币79800元,被告人王昆峰、王才香、彭涛沅、王才丰、成铭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惠利人民币159800元。被告人罗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