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荣贵与赵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贵,赵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215号原告:谢荣贵,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赵全根,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原告谢荣贵诉被告赵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月息1分从2016年4月6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30000元现金,期限是一个月。因认识被告,也知道被告在做小食品生意,于是当天支付其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赵全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赵全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谢荣贵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于2016年3月6号至2016年4月6号还。赵全根4111221979102146182016.3.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6日开始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荣贵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婧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