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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501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501号原告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恒丰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681723521504U。法定代表人陆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525145-6法定代表人周顺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接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阳光晶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期废水处理工程,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42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无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建设方同步付款,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2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35447元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447元(工程款1420000元-726000元-税金49700元-门窗款8853元=635447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47327元,这是计算到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主张2016年5月3日以后一直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兴市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为承建江苏阳光晶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制订如下协议:1、甲方将江苏晶源科技有限公司切方废水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总承包价为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含土建工程税金、餐费、运输费、材料费、人工费);2、土建工程包括:水池、附房、预埋件、彩钢房、保温、散水、挖土、填土、主要处理池、斜沉池、水解酸化池、接地氧化池、二沉池、污泥浓缩池的容积、停留时间不少于甲方设计方案中5-1土建投资估算表中的要求;3、土建工程施工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前竣工,交付甲方进行设备、管道等安装;4、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设备安全由乙方负责;5、甲方付款方式与建设方付款方式同步进行,建设方付款后的一周内付款给乙方;等等。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被告公司的孙亮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乙方处有原告公司的陆冰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落款日期双方均签为2011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至2012年底,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6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委托张建忠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因被告没有否认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对工程付款系原告自认,本院依法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关于韩华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主张江苏阳光晶源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并提供韩华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对帐单》,证明韩华公司已全部结清与被告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韩华公司系2011年底与被告结清工程款的,并申请龚殿新出庭作证,龚殿新系韩华公司员工,系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庭作证称韩华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三期工程系由被告承建,被告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将土建干完后也申请韩华公司进行验收,是2011年4、5月份验收完毕的,且韩华公司没有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韩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已经付清全部土建工程款。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韩华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对帐单时已经全部付被告工程款,不能达到原告主张韩华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已经付清全部土建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韩华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完毕被告工程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合同约定土建工程价款为142万元,已经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了工程款726000元,尚欠有694000元没有支付,扣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门窗折价款8853元,以总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税率3.5%扣减税金497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635447元,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同,被告对此亦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工程款总价,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726000元、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门窗款8853元及税金49700元,这是原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63544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协议约定为韩华公司付款给被告后的一周内付款,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韩华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54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5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承担1054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1)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