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洪仙与项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仙,项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158号原告:王洪仙,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华,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被告:项小军,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王洪仙与被告项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洪仙及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仙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项小军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中注明本次借款不计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项小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仙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项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