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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川区人民政府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DT58**号出租车迎面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鉴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04mg/100ml。经平川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到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雪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