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713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9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王某2、王某3。婚前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也常为小事发生争执、打架。原告自2011年12月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王某1辩称,1、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2、两个儿子要求全部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承担两个孩子15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学校是京山最好的幼儿园,且孩子是今年9月份才在该幼儿园就读,以前在钟祥读书。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2现在京山小学乐滋幼儿园就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钟祥市小燕子幼儿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幼儿园的条件和环境并不是很好。对陈庙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已将儿子王某2接走,该证明中证明的王某2从2013年至2016年9月均在钟祥生活不属实。本院认为,钟祥市小燕子幼儿园的证明,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证实了两个孩子在该园就读的情况,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陈庙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王某2、王某3自2013年起在该村居住生活的情况,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方式是个人经营,但实际上是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对该事实亦认可。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卡交易流水,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较好的经济条件抚养两个小孩。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单从该证据上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故对被告的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两个孩子在一起生活更加愉快、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反映了孩子生活的片断,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王某2、王某3。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1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王某2、王某3出生后随原告在京山生活至二三岁,而后被告接至钟祥生活,每年寒、暑假原告均将二子接往京山生活一段时间。今年暑假结束后原告将王某2留在京山,并为其在京山小学乐滋幼儿园报名就读,王某3随被告在钟祥生活。2016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双胞胎子女,本应相互珍惜、包容,互敬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持家,但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不及时修复,反而采取分居生活的方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2、王某3虽自2013年始在钟祥生活,但王某2于2016年9月已在京山就读,为有利于照顾子女生活、学习,以原、被告各抚育一子为宜,故原告要求原、被告二人各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经营的风剪云美发店,原、被告均认可有其他人股份存在,原告表示放弃该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李某抚育生活,王某3随被告王某1抚育生活,小孩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