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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长友与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程志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友,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程志勇,李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751号原告:卢长友,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投资人:李津。被告:程志勇,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津,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卢长友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程志勇、李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程志勇、李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长友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2014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2600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系被告李津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津和被告程志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志勇系该厂实际经营者,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李津、程志勇应对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程志勇、李津偿还货款1426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支付货款142600元;2.被告李津对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偿还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程志勇作为实际经营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卢长友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程志勇、李津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26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李津、程志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卢长友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程志勇、李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眼镜及配件加工,投资人为被告李津。2013年间,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结欠原告货款142600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盖章确认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5)温瓯商初字第1543号温州市瓯海娄桥甲上佳眼镜配件厂诉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李津、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程志勇到庭陈述其与李津系夫妻关系,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工商登记投资人是李津,实际经营者是其本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结欠原告货款1426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支付货款14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系被告李津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货款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李津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志勇作为实际经营者,其理应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程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长友货款142600元;二、被告李津在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货款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程志勇对上述第一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02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展盛眼镜厂、李津、程志勇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卢长友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