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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吴某、匡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吴承洲,匡晓娟,戴从贵,张明远,张贵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5执4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15号。被执行人:吴某,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匡某,女,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戴某,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张某1,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张某2,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霍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某、匡某、戴某、张某1、张某2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家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