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兰溪市一飞织造厂与陈浩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一飞织造厂,陈浩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732号原告:兰溪市一飞织造厂,地址: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戴献豹,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高龙真、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川,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兰溪市一飞织造厂与被告陈浩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真,被告陈浩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一飞织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46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46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上升50%,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63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兰溪市一飞织造厂及投资人戴献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出库单及发货细码单各2份,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事实。4.名片1份,证明被告经营永成兴布行的事实。5.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永成兴布行”未经工商注册的事实。6.实物出入账3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及自2014年9月1日被告确认拖欠货款146345元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浩川辨称:其拖欠货款146345元是事实,但对货款不应计算利息,在2016年1月12日和5月10日有分别还款1500元和1000元共2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3845元。被告陈浩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向原告订购布料,2014年9月1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6345元。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及5月10日分别还款1500元及1000元共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3845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6345元,被告当庭予以承认,原告也承认被告已还款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384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和确认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143845,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一飞织造厂货款人民币143845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3元,由被告陈浩川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在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