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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郭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832号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桂中综合批发市场3栋外排8号。法定代表人:黄稚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贤,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被告:郭荣辉,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郭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志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安礼、潘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万叁仟元(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按月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郭荣辉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3月26日前到期归还,若借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案月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郭荣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郭荣辉因急事向原告鸿运公司借款13000元。当天被告郭荣辉向原告鸿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因急事本人自愿用(该处空白)作为抵押,借到(该处加盖鸿运公司公章)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整),借款期为壹个月(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月息为(该处空白)%。抵押期满贰天内,债务人不主动与债权人办理有关还款手续的,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抵押物所有权,由债权人自行处理抵押物。违约金按月息的5%每日计算。若有违约,一切诉讼费用都由违约方承担。”借条有借款人的签名“郭荣辉”,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双方未就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郭荣辉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鸿运公司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虽然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按月息的5%每日计算,但双方未约定有月息,据此,视为违约金约定不明。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违约金,只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有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有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3000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荣辉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璟人民陪审员  罗安礼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韦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