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郑小明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明,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农业发展股负责人,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2016年5月1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文庆,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明及其辩护人林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福安市兴成养猪场(以下简称“兴成养猪场”)经营者林某1(已判决)因该养猪场不符合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申报条件,遂以本人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安市新农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名义申报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中央、地方专项补助资金以用于兴成养猪场建设。时任福安市发改局产业股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郑小明明知上述弄虚作假情况,但未提出纠正意见,致使该项目得以申报并于同年12月5日得到省农业厅、发改委批复。2009年6月,该项目在未取得初步设计反案批复、未经招投标、无监理单位情况下,安排无施工资质工人在兴成养猪场上动工建设。对于上述情况,被告人郑小明亦未履行监督职责,任由项目违反规定建设。至2011年8月,该项目共计领取中央、地方专项补助资金96万元,却未按批复要求时间至今未竣工,未能发挥应有效益,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郑小明经传唤到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小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郑小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明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农业局,发改委作为投资计划管理部门对项目并无最终审批权,不负主要监管职责;虽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对损失后果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认为项目可利用企业自筹资金先行建设,故对项目未得到初步设计方案、未经招投标即动工建设这一问题未提出纠正意见。辩护人林文庆辩护认为,项目的主管部门为农业局,项目审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应由农业局负责监督检查,被告人郑小明作为发改局工作人员,只是依规在申报项目的请示稿及资金拨付单上会稿签字,并无最终决定权;且被告人郑小明也曾多次参与现场检查并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并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项目损失是因林某1弄虚作假的行为造成,与被告人郑小明的会稿签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郑小明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2010年2月1日,福建省发改委、农业厅相继下发《关于抓紧申报2009年中央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发改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除联合报送投资计划文件外,还要加强对沼气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资金管理,发现项目建设不按规定报批及挪用建设资金等情况,应予以追回资金、停止拨款等处理。时任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股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郑小明,根据福安市发改局《关于各股室及下属单位责任分工的通知》,负责农业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等工作。2008年3月、11月,被告人郑小明相继对林某1经营的兴成养猪场、新农公司申报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进行审查。经现场查看,被告人郑小明发现新农公司申报的大中型沼气项目养殖场实际为兴成养猪场,项目主体可能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却未进一步审核上报处理;并于2008年11月19日,在林某1送交的《关于要求申报扶持福安市新农农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文件处理单的会稿栏上签批上报意见。后该项目申报先后经各级农业、发改部门会审后于同年12月5日被批复同意,使林某1得以利用该项目套取中央、地方投资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郑小明虽然依职责多次对项目进行检查,但仍未就项目主体可能存在弄虚作假问题进行审核并上报处理,亦未就项目未取得初步设计方案批复即开工建设、未经招投标、无监理单位等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还在《工程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申请表》上签批拨付意见,致使林某1从中实际套取中央、地方投资资金共计96万元,用于购买沼气设备及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年初,林某1将福安市兴成养猪场转让给他人经营,2013年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后,林某1重新投入资金购买固液分离机等设备,继续沼气项目的建设。至今该项目仍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发挥项目应有效益。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郑小明经传唤到案。期间,林某1分别以缪建华、林某2(均另案处理)名义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共计退出1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用兴成养猪场、新农公司名义分别申报了“生猪标准化规模项目”、“大中型沼气项目”,郑小明作为发改局产业股经办人参与了两个项目的申报检查工作,但未对其位于坂中和安村的兴成养猪场就是新农公司养猪场这一情况提出异议,并证实其在未取得初步设计方案的情况下,未经招投标,未聘请监理单位就施工建设。2、证人林某2(福安市农业局能源办主任)的证言,证实沼气项目申报、建设过程中,其曾与郑小明等人多次到新农公司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但郑小明均未对新农公司的养殖场与兴成养猪场的场地重合一事提出异议。3、证人高某、李某1(福安市农业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有多次同林某2等人到新农公司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工程进度慢、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已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林某1整改。4、证人李某2、叶某1、王某1(福安市农业局领导)的证言,证实福安市农业局负责沼气项目的业务科室是能源办。林某2等人汇报项目检查情况时并未提出项目主体可能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5、证人阮某、缪某1(福安市发改局领导)的证言,证实郑小明既是农业股负责人又是经办人,发改局作为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也需要对项目建设过程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郑小明汇报项目检查情况时并未提出项目主体可能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6、证人林某3、黄某、李某3、陈某1、王某2(福安市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1年间,福安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资金拨付要求,先后拨付中央、地方投资资金96万元的情况。其中证人王某2还证实项目检查时,郑小明等人未对项目主体存在弄虚作假问题提出异议。7、证人凌某、张某、叶某2(福安市农业局畜牧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兴成养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的申报、验收检查工作,郑小明均有参与。8、证人林某4(原福安市新农农业公司股东)、郑某、施某、缪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新农公司的名义申报的大中型沼气工程,是由林某1经手的。林某1将财政局拨付的地方配套资金37万元通过郑某账户转出,用于购买沼气设备和偿还施某等人债务。9、《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沼气项目储备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2009年农村沼气国债项目申报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抓紧申报2009年中央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的通知》、《关于抓紧上报2009年新增中央投资50个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通知》、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与能源技术推广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1月,省农业厅、发改委联合发文要求各地申报大中型沼气工程,并就申报、建设、管理内容加以规定。10、福安市农业局、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要求申报扶持福安市新农农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的请示》及文件处理单,证实2008年11月19日,郑小明在请示文件处理单的会签栏签字。11、《关于2009年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意见的函》、《关于福安市新农农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转下达农村沼气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证实2008年12月5日,新农公司申报的大中型沼气项目获上级批复。12、《关于要求申报福安市新农农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的请示》及拟稿、《关于福安市新农农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证实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于2009年8月27日获批复,要求规范财务,依法进行招标等。13、《地方级配套资金承诺函》、《关于下达2009年农村沼气项目建设扩大内需国债投资预算的通知》、《关于落实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通知》、《关于批准调整2009年市本级预算方案的决定》等文件,证实新农公司大中型沼气项目地方配套资金59万元已纳入市财政预算。14、工程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申请表、预算支出指标追加、追减情况表、福安市财政局拨款通知书、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汇划专用凭证、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郑某个人账户明细等,证实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郑小明在资金使用申请表签批资金拨付意见,及中央、地方投资资金拨付使用情况。15、《关于报送2009年新增投资项目50个大中型沼气工程完成情况的通知》、《2009年福建省农村沼气建设工作督查方案》,福安市农业局《关于要求福安市新农农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整改的函》等文件,证实沼气项目完成情况及检查中存在的问题。16、《关于上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调查情况的报告》及文件处理单,《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文件,证实兴成养猪场于2008年3月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郑小明在文件处理单上签批意见。17、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安市兴成养猪场、新农公司的设立地点及法人代表情况。18、福州北环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与福安市新农农业有限公司款项及票据往来的说明”附票据及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北环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13日,相继从新农公司收到项目设计费、设备款等款项。19、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安第二分公司出具的“福安市新农农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进度款说明”附(票据、工人工资款领款凭证)及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公司自新农公司处收到相关工程建设款。20、证人雷某的证言及福安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责令限期治理通知书、《关于福安市交溪流域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方案的通知》等,证实项目目前仍未竣工并发挥应有效益。21、被告人郑小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关于被告人郑小明的身份及到案、退赃情况有编制审核通知单、人事局介绍信、《关于各股室及下属单位责任分工的通知》、《关于郑小明等人的任职通知》、户籍证明、福安市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扣留财物收据及林某1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明身为福安市发改局负责农业项目审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大中型沼气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96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现有证据中,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证实被告人郑小明在对沼气项目进行立项、建设检查的过程中,明知项目主体可能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却不尽职责,如实全面的将监管过程中的发现的问题予以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存在玩忽职守的不作为;上述行为致使沼气项目得以上报审批并开工建设,造成96万元中央、地方投资资金被套取使用,而项目至今未能竣工发挥应有效益;其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小明关于其并无项目审批权,项目监管职责主要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辩解,与在案书证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郑小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国家损失已得到挽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同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