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郭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郭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71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79798。负责人:黄小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郭朝明,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被告郭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及被告郭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向原告马灌分理处借款12000元,年利率13.68%,用途为设备购置,定于1994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结清至1996年12月31日。被告于1993年4月15日又向原告马灌分理处借款18000元,年利率13.68%,用途为购材料款,定于1994年4月15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结清至1996年12月31日。被告还于1994年12月31日向原告马灌分理处借款22000元,年利率17.28%,用途为修建,定于1995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结清至1996年12月31日。现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被告郭朝明辩称,向原告马灌分理处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52000元没有异议。当年向原告借款是响应国家政策号召积极建厂收购粮食,但之后政策又不允许私人收购,导致厂房无法经营而倒闭。因此事自己负债很多,虽然原告每年都在派人催收,但自己一直无力偿还。现已经72岁了,更无力偿还。借款至今已经20多年,原告也一直不起诉,应当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分别于1993年3月15日、1993年4月15日,1994年12月31日向原告马灌分理处借款12000元、18000元、22000元,分别定于1994年3月15日、1994年4月15日和1995年6月30日到期。以上三笔借款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利息均结清至1997年12月31日。从1998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52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199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2000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利息,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其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借款至今已20余年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每年均在催收,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199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郭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 耀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晓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