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国槐、余修琼、黄思冲、伍华春、温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伍国槐,余修琼,黄思冲,伍华春,温耀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1民初2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负责人:谢忠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华,该行职工。被告:伍国槐,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余修琼,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汀县。被告:黄思冲,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汀县。被告:伍华春,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温耀辉,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伍国槐、余修琼、黄思冲、伍华春、温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伍国槐、余修琼、黄思冲、伍华春、温耀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伍国槐、余修琼尚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双方的纠纷已解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伍国槐、余修琼、黄思冲、伍华春、温耀辉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撤回对被告伍国槐、余修琼、黄思冲、伍华春、温耀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交纳136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龙华 关注公众号“”